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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分享軟體(下稱ezPeer軟體,包括ezPeer主機伺服器 Server端軟體、Client客戶端軟體)及網站主機,經營 ezPeer網站(網址為:http://www.ezpeer.com.tw),以 提供使用者交換(傳輸及下載)MP3 格式之錄音檔案為主 要業務。被告全球數碼公司嗣於90年10月16日起,開始向 使用者收取服務費,凡欲利用全球數碼公司ezPeer網站交 換MP3 等檔案者,均可免費下載ezPeer軟體,註冊為會員 ,但須透過玉山銀行所辦理之「電子現金」(Ecoin)、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839 小額付款、信用卡付款、Seednet 小額付款或遠傳電信手機線上直接付費,或利用自動櫃員 機ATM 轉帳、7-11便利商店代收方式付費,或以按月付費 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方式取得無限下載之權限,或以 此取得P點。P點為ezPeer使用之虛擬單位,為會員儲值 予被告全球數碼公司ezPeer軟體使用及伺服器下載他人檔 案之計量單位,P點制計費方式按「成功下載」檔案的大 小計費,1 元可以購得P點1 點,下載檔案1M B需扣除1P 點,檔案小於0.1MB ,以0.1P點計算;若超過20 MB ,以 20P 點計算;然若連線會員將自己之MP3 檔案以相同手段 公開傳輸與其他連線會員,亦得以每1MB 增加0.3P點與被 告全球數碼公司朋分P 點。會員下載ezPeer軟體並付費後 ,即可開始執行ezPeer客戶端軟體,連結被告公司網站所 管理之網頁伺服器及驗證伺服器主機,驗證主機查驗使用 者確為月付制或P 元制仍屬足夠有效支付費會員後,經過 驗證登入轉址(負載平衡)主機(如通過驗證,主機即指 示其註冊及付費)。轉址主機即指派一台檔名索引伺服器 與會員連線(共約18臺,分佈於205.158.63 .x 及203.73 .24.x 兩網段),此時ezPeer客戶端之軟體即將會員電腦 內之MP3 格式之錄音檔案自動設定為分享資料ezPeer夾( 預設值為C 磁碟機,標題為「ezPeer1.X 」資料夾之「 Share 」子資料夾),並將其內所有檔案之演唱者名稱、 歌曲名稱、專輯名稱、存放途徑、檔案大小,經由網路服 務提供業者(ISP)提 供之ADSL寬頻線路所配賦之網路節 點IP位置、傳輸阜號(即Port number)、 連線速度等資 訊,自動上傳至數碼公司之檔名索引伺服器予以紀錄,以 建立集中檔名管理之資料庫,供所有連線之其他會員可藉 輸入演唱者名稱、歌曲名稱及專輯名稱等關鍵詞句方式, 自前述資料庫中搜尋MP3 檔案,此時該會員之分享資料夾 內檔案,即處於對公眾提供之公開傳輸狀態,搜尋完畢後 ,欲搜尋歌曲之會員即得點選特定會員之分享夾,下達下 載歌曲之指令,二會員間直間建立TCP/IP連線,進行該特 定MP3 檔案之傳輸、下載(即所謂之錄音著作重製),亦 即所謂之Peer to Peer檔案分享。ezPeer軟體所有使用者 之上傳及下載檔案,全程均需依賴與該網站之中央伺服器 進行連線,該中央伺服器不僅提供檔案之搜尋功能,尚具 有驗證使用者之身分及是否有足夠之P 點或使用期限以進 行下載之功能,並能於使用者上傳點中斷傳輸時,自動搜 索相同檔案,而自該檔案下載中斷處繼續進行下載(即俗 稱之移花接木),且能紀錄用戶之下載情況,並於下載完 成後,進行P 點之對帳工作,以從中獲取利得。是以被告 吳怡達所建立集中管理之中央伺服器,提供整體服務,對 ezPeer軟體使用者之檔案上傳及下載具有絕對管控之能力 。而被告全球數碼公司或製作MP3 檔案之交換次數排行榜 ,使會員於點選進入後,可不用自行輸入文字,即可快速 下載最新流行之排行榜歌曲,或以贈送P 元,或以延長使 用期限之種種方式,鼓勵會員用力分享檔案,加速檔案之 散布。因此,ezPeer網路平台如附表所示之會員顏盟凱集 團中某不詳姓名之而可特定之人、陳浩軒、周洪舜、鍾建 智、黃慶忠等人為獲取P 點或增加使用天數之利益,均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物,分屬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滾石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物,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任 何形式方式予以重製或予公開傳輸,仍與被告吳怡達共同 出於侵害上開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由如附表所示之會員顏盟凱集團中某姓名 不詳之特定人、陳浩軒、周洪舜、鍾建智及黃慶忠等人各 在如附表所示時地上網,連結至被告全球數碼公司所經營 之網站,利用上開由被告吳怡達提供之P2P 技術以網路傳 輸下載方式,公開傳輸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被 告吳怡達以此方式經營被告全球數碼公司獲致鉅額利潤, 並以之為常業。因認告吳怡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4條 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全球數碼公司 ,併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4條 第1 項之罰金。 (二)被告吳怡達及其經營之被告全球數碼公司所營運之此一多 媒體網路傳輸及搜尋平台之網站,使用者間相互傳輸下載 之檔案,絕大部分均為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得為重製或公開 傳輸之錄音著作(MP3 格式),然被告吳怡達為謀不法利 益,對ezPeer軟體使用者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不僅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甚且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應就擅 自重製、公開傳輸未經著作權人同意重製、公開傳輸之著 作重製物犯行,成立單獨直接正犯(就積極提供ezPeer運 作機制供會員使用而交換MP3 檔案部分為作為犯,就未設 置防堵過濾會員交換不法MP3 檔案部分為不作為犯),就 少部分未具犯罪故意之會員而言,成立間接正犯;若因被 告吳怡達並沒有實施狹義之重製或公開傳輸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而認被告吳怡達之行不符合單獨正犯之要件,但被 告吳怡達既提供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啟動至完成之所有關 鍵行為,亦即一切使構成要件該當之必要條件都由被告吳 怡達完成,缺乏其等參與,會員間即無從從事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在犯意上,顯然與其會員有共同 犯意聯絡,應認與其會員成立共同正犯。論其實際,被告 吳怡達之犯行,其實亦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 條教唆犯、幫助犯之要件,只是其行為為其正犯之行為所 吸收,而僅適用主要構成要件之正犯或共同正犯為已足, 惟若認被告吳怡達提供下載平台服務之行為並非構成要件 行為,與其會員間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則應就被告 之行為論以會員重製、公開傳輸犯行之教唆犯、幫助犯。 二、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怡達固不否認其為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之負責人,亦 不否認該公司經營ezPeer網站網路業務,然堅決否認何非 法重製或公開傳輸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詞曲或錄 音著作行為,並辯稱:其所經營的ezPeer運作方式,係由 使用者先至ezPeer網站下載客戶端軟體,使用者須同意僅 從事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個人使用,始得下載及安裝客 戶端軟體至其個人電腦,再由使用者自行輸入註冊帳號及 密碼,使用者並須自行設定下載及分享資料夾放置於個人 電腦中何處(非檢方所稱之自動設定)。客戶端軟體經上 述步驟安裝完畢後,使用者欲使用客戶端軟體時,會先與 ezPeer會員分流主機通訊,以使與其指定之ezPeer會員管 理主機連線,接著登入會員管理主機(無論付費與否皆可 登入)。經會員管理主機驗證,驗證通過則解除試用限制 ;未通過則顯示未付費,有試用限制(搜尋檔案並無限制 ,僅係下載時有限制)。另每次開啟軟體皆跳出「公告」 提醒消費者需在合於著作權規範內使用ezPeer軟體。再以 智能非結構化方式與鄰近效能好的其他ezPeer客戶端軟體 連線,加入自主P2P 分散網路 (複合Gnutella/Morpheus 概念)。 當使用者對客戶端軟體下達搜尋某檔名關鍵字的 指令後,客戶端軟體會藉由所連線的超級節點,逐層詢問 所要搜尋的檔案名稱,由所連線的超級節點遞層問下去 ( 類似Gnutella模式)。 具有該檔案名稱的電腦會回報該檔 案名稱給先前下達搜尋指令的客戶端軟體,客戶端軟體依 序直接向回覆有檔案的客戶端要求下載及續傳 (類似BT分 段下載概念)。 在此架構下,主機主要僅負責客戶端軟體 登入時,認證軟體使用者之帳號密碼及使用權限,以解除 付費者的試用限制。客戶端軟體搜尋,或下載的步驟都在 客戶端軟體所形成的自主P2P 分散式網路自由進行;換言 之,使用者所搜尋、下載之檔案,皆無須透過主機,故 ezPeer主機在此過程中並未參與或提供任何協助,更未記 錄客戶端軟體間傳輸的任何檔案名稱或內容。 (二)就公訴人所指摘被告吳怡達成立獨立直接正犯之事實以觀 ,充其量無非指控被告提供會員犯著作權法上非法重製、 公開傳輸罪之工具,並未實施上開罪名狹義之犯罪構成要 件,而被告提供ezPeer軟體構成檔案共享平台牟利,為憲 法所保障之營業自由,既非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 更不應被評價為製造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風險,會員利用 上開軟體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不能認為是被告上開積極作 為所導致之風險實現,依客觀歸責理論而言,當然不能認 為被告上開積極之作為該當著作權法上非法重製或公開傳 輸罪,而公訴人另指被告以會員為實現侵害他人著作權之 工具,成立間接正犯,實無異指稱被告能「支配」會員之 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誠為不可想像。此外,由於被告吳 怡達對於所謂侵害著作權風險之防止,並不居於保證人之 地位,本無濾除會員侵權檔案交換之義務,無從以被告吳 怡達未盡上開義務為由,而認係以不作為犯上開非法重製 、公開傳輸之罪。至於公訴人另稱被告吳怡達與如附表所 示之會員顏盟凱等人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公開 傳輸告訴人著作之犯行有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關 係,一則因會員顏盟凱等人是否全數成立公訴人所指之著 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罪,本尚有疑義,縱認其等均 成立上開罪名,公訴人就被告吳怡達與其等如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又如何具備「教唆故意」與「幫助故意」, 亦從未舉證證明之等語。 貳、被告吳怡達、全球數碼公司所經營之ezPeer網站網路架構: 一、被告吳怡達及全球數碼公司所經營之ezPeer網站網路架構採 取P2P 檔案分享模式: 經查,被告吳怡達、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以P2P 檔案分享軟體 (包括ezPeer主機伺服器Server端軟體、Client客戶端軟體 )及網站主機,經營ezPeer網站(網址:http://www.ezpee r.com.tw),以提供使用者交換(傳輸及下載)檔案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所謂P2P 系統,係指網路使用者各自 在自己的電腦內儲存檔案或資料,網路使用者之間互相直接 分享其資料的網路方式運作,使用者的各自電腦兼任中央伺 服器的角色,亦即,既是client端,又是server端,不必透 過傳統之中央伺服器,使用者之間直接分享資訊。 第查,網路是以資訊的使用者(client)與提供資訊的伺服 器(server)連線而構成,早期網路使用者連線到中央伺服 器後,下載伺服器內既存之各種資料,有明確的區分接收及 傳送資料的角色,在這種主從式架構下,二者間傳送未經授 權之著作權檔案,其非法重製、公開傳輸著作權檔案之責任 歸於主導不法行為之中央伺服器,已成通說見解。但隨著網 際網路技術改變之演進,P2P 系統崛起,相互分享資訊的兩 台電腦或兩台以上的電腦之間並沒有存在主導的角色,很難 去評價哪一台是伺服器,哪一台是使用者電腦,也沒有某一 台電腦(特定伺服器)主導包含檔案交換之資料傳送行為, 使用者間只是在各自管理自己的資源,相互傳送或下載資料 ,也因此難以傳統架構去認定此種網路上重製、公開傳輸著 作權檔案之法律責任。尤其,P2P 的檔案搜尋方式,由各使 用者集中在平台提供者所架設之檔名索引伺服器進行搜尋, 進展至非結構化搜尋(即隨機向鄰近電腦連接,以加入P2P 網路,搜尋是藉由一個接一個詢問下去的方式為之,搜尋範 圍擴大,但效果不佳,以Gnutella為代表),再進展至超級 節點搜尋(效能較好的Peer會以投票方式自動成為超級節點 ,扮演區域資訊匯集中心,以KaZaa 為代表),演進至結構 化搜尋(每個Peer都有編號,有特定的連接順序,以加入 P2P 網路,再以DHT 演算法搜尋,以Morpheus為代表),以 至於新近以bit torrent 演算法的變態下載(BT),技術日 新月異,尤其是BT類型,一個網友所下載影片或音樂的完整 檔案,可能來自於不同網友硬碟中的檔案片段所拼湊而成。 不過,無論如何,目前網際網路上P2P 架構下搜尋連線方式 仍大致分為二類,一類是指網路上為個人使用者之間相互順 利連線而介入的中央伺服器型態,一類是指擁有類似性能的 電腦使用者之間相互連線的型態,此類是不透過中央媒介者 (中央伺服器),使用者相互之間自行交換檔案的型態。以 MP3 檔案網路傳輸共享技術為例,前者是利用索引伺服器充 當快取來儲存資訊(包括檔名、分享歌曲、IP位址等資訊) ,以增快搜尋速度,僅有在資料的檔案傳輸時,才讓使用者 雙方進行P2P 傳輸,國外的Napster 即採取此一P2P 架構。 後者則不利用索引伺服器來建立資源目錄,而透過每個使用 者端相互詢問搜尋,進而P2P 傳輸,這一類的軟體或平台則 以Gnutella為代表。對前者而言,在中央伺服器上雖然沒有 儲存任何MP3 等的音樂檔案,但是中央伺服器會管理會員電 腦裡面的某些檔案目錄,且伺服器內有可以搜尋這些資料的 功能,若會員要求某些資訊時,中央伺服器會提供給會員所 要求的檔案資訊位置而介入之,只是,使用者實際下載所要 的檔案,不會透過中央伺服器,而是直接1 對1 連線到擁有 檔案的使用者電腦後下載其檔案。簡言之,以上二類係以使 用者檔案搜尋是否經由主機協助來區分,姑且將前者稱為「 集中式」、後者稱為「分散式」,以利本案討論。 二、被告吳怡達、全球數碼公司所經營之ezPeer網站P2P 網路系 統的檔案搜尋模式採「集中式」或「分散式」之判斷: 綜合公訴人及及被告關於事實部分之攻防要旨以觀,公訴人 認被告吳怡達所設立「ezPeer」網站平台在起訴前檔案搜尋 模式,係採「集中式」,其技術與國外之Napster 相同,由 中央索引伺服器儲存資料,客戶端必須透過中央索引伺服器 始能搜尋檔案,起訴後則取消檔名索引伺服器,而改採分散 式搜尋模式,而被告則堅稱其不論起訴前後,始終採取「分 散式」搜尋模式,其技術層面係類似Gnutellas ,以智能非 結構化方式與鄰近效能好的ezPeer客戶端軟體連線,加入 P2P 網路,再由連線中的超級節點遞層搜尋,並非如公訴人 所稱由中央索引伺服器協助客戶搜尋檔案。以下茲就上開事 實之爭點,亦即被告吳怡達所經營之ezPeer網站平台檔案起 訴前之搜尋模式,係採「集中式」,抑或「分散式」,綜合 分析卷存證據,為以下之分析: (一)本件被告全球數碼公司P2P 之營運模式,係在網際網路上 提供該公司製作之ezPeer「點對點連結電腦程式」供使用 者免費下載,下載後並非即能啟動該軟體,須進而註冊為 會員及設定分享目錄,付費租用ezPeer客戶端軟體,嗣後 始可上網執行上述軟體搜尋及下載檔案,使用者搜尋前需 先登入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主機系統,經驗證確認使用者之 帳號密碼,方得輸入所欲下載之MP3 音樂檔關鍵字(如歌 名、歌手等),就連線上其他使用者分享資料夾內之檔案 進行搜尋,搜尋成功後如欲下載檔案,則須經驗證使用者 是否付費,經確認後,使用者與所欲下載檔案之對象直接 進行P2P 下載,不經被告全球數碼公司所提供之主機,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疑義者僅在於使用者搜尋檔案之過程 是否透過主機協助,亦即在P2P 之架構下,搜尋檔案之模 式究採取「集中式」,抑或採取「分散式」,而此僅憑外 部觀察,尚無從得知,通常係以可透過觀察伺服端主機原 始碼,或透過監測ezPeer客戶端軟體封包之流向,以瞭解 其技術。 (二)本案公訴人指被告吳怡達於起訴前所經營之ezPeer網站平 台搜尋檔案模式為集中式,主機系統存在所謂「檔名索引 伺服器」等節,主要係以鑑定證人林盈達即國立交通大學 資訊科學系教授兼工研院交大網路測試中心主任、吳明蔚 即台灣大學資訊科學所博士班二年級生證稱其等透過監測 ezPeer客戶端軟體封包之流向,確認ezPeer檔案搜尋模式 為集中式等語為主要論據,另佐以被告吳怡達所經營之網 站網頁有MP3 下載排行榜等資料,其網站對於該網站技術 亦以「Napster like」自稱等節為佐證。然查: 1.本案鑑定證人林盈達、吳明蔚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等於 92年2 月至4 月間,經林盈達規劃、吳明蔚執行觀察,再 由林盈達確認觀察結果,共同以封包監測軟體Sniffer PR O 監測ezPeer軟體封包,並進行分析,以瞭解ezPeer搜尋 檔案之技術。其監測方式,係將ezPeer軟體的啟動到結束 ,分成五個階段(登入前、登入後、搜尋、下載、登出) 觀察。之所以分為上開5 階段之原因在於:1 登入前階段 ,剛啟動ezPeer軟體,但尚未進行登入,可以觀察出該軟 體所連往的使用者稽核機器為何;2 登入後階段,使用者 鍵入其使用者名稱及密碼進行登入,可觀察該軟體連結之 網頁伺服器及驗證伺服器為何;3 搜尋階段,使用者鍵入 搜尋字串,可以觀察出到底是哪一台伺服器在處理其搜尋 要求;4 下載階段,使用者根據回報的搜尋結果進行下載 ,可以觀察出向誰下載,以及ezPeer平台是否有被告知; 5 登出階段,可觀察使用者向誰通知要結束連線。經過觀 測發現,當使用者電腦(IP位置為192.168.88.169,名稱 為SFISH)開 啟ezPeer軟體登入時,使用者會送封包至IP 位置為20 3.73.24.120之主機,此即為驗證主機,有驗證 使用者帳號及付費之功能。登入驗證後,使用者輸入搜尋 字串後,使用者電腦即連線至IP位置為203.73.24.112 、 203.73.24.113 之二台主機,再進行封包分析,可看出IP 位置為203.7 3.24.112之主機是檔名索引伺服器,處理使 用者之查詢,IP位置為提供。以上階段,主機也都有相對 應之封包回傳給使用者電腦。下載階段,封包量很大,使 用者電腦大都是與203.73.24.113 之主機是網頁伺服器, 處理網頁畫面之其他使用者連線。而透過APNIC WHOIS 的 系統查詢,得知203.73 .24.64 至2003.73.24.120的區段 都是同一單位註冊,姓名為ROBIN ,地址就是被告全球數 碼公司登記的地址等語。以上觀測被告公司ezPeer平台技 術之方法及結論,雖經鑑定證人林盈達、吳明蔚到庭結證 陳述在卷(詳見本院94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並提出觀 測紀錄光碟(即公訴人於93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光碟片, 分為二個檔案,一個是光碟錄製過程1 ,一個是檢視觀察 資料2 。第一個檔案錄製2003年3 月26日從使用者電腦啟 動ezPeer 軟 體,登入網站,搜尋、下載一直到登出之電 腦螢幕畫面,至於操作ezPeer軟體同時,用Sniffe r PRO 軟體偵測,偵測所得之觀察資料,錄製於第二個檔案)為 佐證,另節錄長期觀測中第1 階段使用者與驗證主機連線 、第2 階段使用者與網頁伺服器連線、第3 階段使用者與 檔名索引伺服器連線時,以Sniffer PRO 軟體監測封包流 向觀測所得畫面為附件(即鑑定證人所製作之「MP3 檔案 共享服務之技術分析」報告之圖1 、圖2 、圖3)。 2.惟按,鑑定證人林盈達、吳明蔚各在網路協定暨演算法之 設定、P2P 對等式網路領域內學有專精,累積一定之論文 數量發表於知名期刊、雜誌,有助於本院瞭解本案P2P 架 構下檔案搜尋模式之證據,具有專家資格,且依其等之特 別知識曾於92年2 月至4 月間觀察ezPeer網站平台檔案搜 尋模式,於本案中堪認其等具有鑑定證人之適格。但其等 意見、證言不外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可採與否,仍應由法 院判斷,若其證言乃基於充足之事實或資料,並推論自可 靠之原則及方法,且可靠地將前述原則及方法適用於具體 個案事實上,當然足以採用,若無法通過以上之檢驗,自 不能僅以證言出自於專家之口,遽而採信之。 首先,就其等之證言是否基於充足之事實或資料予以檢驗 。此處所謂充足之事實或資料,當然並非鑑定證人主觀認 知之充足是否,乃是著眼於其所提供之事實或資料是否足 供其科學同儕檢驗其推論之正確性,並可供檢視其實驗或 觀察方法之誤差率。本案鑑定證人林盈達、吳明蔚雖提出 其等所製作之「MP3 檔案共享服務之技術分析」報告之圖 1 、圖2 、圖3 及前開2003年3 月26日觀測錄影光碟為其 證詞之依據。然: 前開報告所附圖示最後「Abs Time」欄位中,圖1 、2 、 3 分別顯示為2003年2 月26日、2003年3 月5 日、2003年 3 月5 日,圖1 與圖2 、3 顯然並非同次ezPeer 軟 體執 行流程所得,而就其等所謂分5 階段觀察之畫面,又僅留 存3 階段畫面,且非連續,尤其,就圖1 、2 、3 圖示封 包內容顯示區(即圖示左下角區域)出現不可辨識之編碼 ,顯見當時使用者電腦與ezPeer主機之通訊封包業經編碼 ,此復為鑑定證人林盈達所證述在案,所以通訊內容無法 辨認,既無從檢驗前開畫面究係使用者執行ezPeer體哪一 階段所顯示,遑論確定究係與與何種主機連線? 就前開觀測錄影光碟中二個檔案(分別為錄製過程1 、檢 視觀察資料2)所 顯示之鑑定證人於2003年3 月26日從使 用者電腦啟動ezPeer軟體,登入網站,搜尋、下載一直到 登出,操作ezPeer軟體同時,用Sniffer PRO 軟體偵測, 偵測所得之觀察動畫資料以觀,一則檢視觀察資料2 中僅 留存有使用者電腦發送封包至主機之紀錄,完全沒有主機 回應封包給使用者之相對應資料,雖不能以此認定執行觀 測之鑑定證人吳明蔚將Sniffer PRO 軟體設定只偵測由使 用者電腦發送至ezPeer主機之封包,至少顯示此觀測記錄 並不完整,有意或無意忽略了一些鑑定證人主觀上認為不 重要之資料;二則錄製過程1 中,執行觀測之鑑定證人吳 明蔚曾數度關閉Sniffer PRO 軟體,停止總長2 分8 秒之 偵測,尤其是在所謂的第3 階段即搜尋階段前後,各有19 秒、18秒之中斷(其以Sniffer PRO 軟體偵測第3 階段之 時間亦不過為18秒),此前後中斷偵測之空檔若有其他封 包傳送給使用者電腦之封包,Sniffer PRO 軟體完全偵測 不到,而此搜尋階段若有其他PEER傳送封包與使用者電腦 ,則有足以形成檔名等資訊係由其他PEER所提供之合理懷 疑,進而推翻鑑定證人肯認之集中式架構。誠然,由於錄 製工具之侷限,無法同步錄製電腦螢幕上顯現ezPeer軟體 執行,及當時Sniffer PRO 軟體監測之封包流向之畫面, 也可能執行觀測之鑑定證人吳明蔚為了區分各階段,避免 錄到太多不相關的封包,所以監測、錄影的時候必須按暫 停,以致影響資料的留存,但無可否認,前開觀測錄影光 碟總長約4 分鐘,與鑑定證人所陳對於ezPeer網站長達2 至3 星期之觀察,觀察紀錄時間較之觀察總長時間,比例 實在偏低,而記錄觀察次數僅一次,復無從透過比對檢驗 來論證其真實性,以目前所留存之資料而言,確實不足以 供其等科學同儕檢驗其推論之正確性。職是,縱然鑑定證 人林盈達、吳明蔚2 人證稱其等長期觀測ezPeer網站,並 依據其等觀測,推論ezPeer網站平台搜尋檔案之模式係採 集中式等情,但因其等引據之資料事實不足,恐尚不足以 採為認定被告吳怡達所經營之網站平台設有所謂檔名索引 伺服器之證據。 3.至於公訴人以起訴書附圖一ezPeer網頁資料及鑑定證人吳 明蔚之證詞指稱被告吳怡達所經營之網站網頁有MP3 下載 排行榜等資訊,進而推論ezPeer主機系統存在中央檔名索 引伺服器,蓋集中式架構的用戶端軟體會回報下載的資料 ,以利中央主機統計。然被告吳怡達固不否認其所經營之 網站網頁有所謂之「哈燒榜」類似排行榜之資訊,登載各 大媒體關於歌曲及電影之排行榜,但否認有所謂之MP3 排 行榜。而細究公訴人所引用之起訴書附圖一,該網頁畫面 上確實僅顯示有「最新MP3 中文排行榜」資訊,並非「下 載排行榜」,無從臆測該排行榜之排名係ezPeer主機系統 中存在檔名索引伺服器,依據會員利用ezPeer軟體下載檔 案回報之資訊製作下載排行榜。此外,證人吳明蔚於本案 審理中其實並未明確證稱曾在監測過程中有看過所謂之「 下載排行榜」,而僅證稱看過「哈燒榜」,而在哈燒榜上 有看過排名及下載次數,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觀測記錄以實 其說,尤其,在反詰問時,辯護人問:「你如何能知道 ezPeer有統計被下載歌曲的次數?」證人吳明蔚回答:「 我剛的回答是從我的經驗,認為集中式架構由中央主機統 計才可行」等語以觀,證人吳明蔚對於哈燒榜有排名及下 載次數之記憶,不無因先入為主推斷ezPeer網站平台搜尋 檔案之模式採取集中式,而指稱哈燒榜有下載排名統計之 可能。是公訴人以被告吳怡達所經營之網站設有「下載排 行榜」,論斷該網站設有中央檔名索引伺服器,並非有據 。其次,公訴人指被告吳怡達所經營之網站對於該網站技 術亦以「Napster like」自稱,並提出Easten Sky公司之 網頁為憑,然核諸前開網頁其實為Easten Sky公司網頁, 而非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之網頁,此二公司是否為母子公司 ,抑或技術相通,抑或股東相同,未據公訴人主張明確, 且縱以Easten Sky公司網頁提及ezPeer的技術介紹,且該 二公司網路通訊地址相同,而認Easten Sky公司網頁等同 於與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之網頁,以「Napster 」在P2P 產 業界之先驅地位,及消費大眾所關心者乃P2P 業者所提供 之傳輸服務品質,並不關心其技術細節之心態而論,凡 P2P 產業對消費者大眾宣稱其技術「Napster like」,所 著重者應無非在於強調所提供之網路服務性質屬於「P2P 」式之網路傳輸架構,有別於過去主從式架構,而非告知 社會大眾其技術與Napster 相同,採取集中式之檔案搜尋 方式,從而,遽以網頁上有「Napster like」之技術介紹 推論被告吳怡達所提供之網站檔案搜尋架構為集中式,尚 嫌率斷。 4.至於被告全球數碼公司92年12月25日後(即起訴後)所經 營之P2P 網路平台,其搜尋檔案之方式究竟係採「集中式 」或所謂之「分散式」,經鑑定證人莊裕澤即國立台灣大 學資訊管理學系系主任兼研究所所長、國立交通大學資訊 工程學系教授蔡文能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分別以觀測 原始碼及以封包監測之方式鑑定,均認鑑定當時被告全球 數碼公司主機系統內並無檔名索引伺服器,此分別有國立 台灣大學資訊管理學系暨研究所93年12 月13 日93資管字 第010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93 年12月16日交大資工第九三十二00一號函附鑑定報告書 各一份在卷為憑,並經鑑定證人莊裕澤、蔡文能到院結證 在卷(詳見本院94年5 月18日審理筆錄),堪認ezPeer網 站於受鑑定當時所採取之檔案搜尋模式為分散式。承上所 論,公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全球數碼公司 於起訴前所經營之網路平台會員間彼此檔案搜尋之模式為 集中式,而起訴後該網路平台會員檔案搜尋模式復經確認 為分散式,復查,並無證據足認起訴前後檔案搜尋模式曾 經變更,應認公訴人指稱起訴前ezPeer網路平台P2P 之架 構採取集中式乙節,核屬無法證明。 三、區別P2P 系統檔案搜尋模式為「集中式」或「分散式」於刑 法評價上有無實益: (一)公訴人指稱被告吳怡達、數碼公司於起訴前ezPeer網路平 台P2P 之架構採取集中式乙節,雖無法證明,業如前述。 然:被告公司於起訴前,其會員搜尋檔案之過程是否透過 被告數碼公司之檔名索引主機協助,抑或交由客戶端軟體 執行,亦即在P2P 之架構下,搜尋檔案之模式究係採「集 中式」或「分散式」,論其實際,只不過是被告數碼公司 提供予會員軟體技術細節之不同,該公司與會員互動之整 體運作模式,係該公司在網際網路上提供ezPeer「點對點 連結電腦程式」供使用者下載,下載後並非即能啟動該軟 體,須進而註冊為會員及設定分享目錄,付費租用ezPeer 客戶端軟體,始可上網執行上述軟體搜尋及下載檔案,使 用者搜尋前需先登入被告全球數碼公司主機系統,經驗證 確認使用者之帳號密碼,方得輸入所欲下載之MP3 音樂檔 關鍵字,並連線上其他使用者分享資料夾內之檔案進行搜 尋,搜尋成功後如欲下載檔案,則須經驗證使用者是否付 費,經確認後,使用者與所欲下載檔案之對象直接進行 P2P 下載,不經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主機,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吳怡達及數碼公司於起訴前提供ezPeer之網路平 台予會員以營利之行為,當時P2P 架構下搜尋檔案模式固 無從確認,然公訴人既指陳被告吳怡達及數碼公司於起訴 後所經營之ezPeer網路平台,P2P 架構下搜尋檔案模式亦 採分散式,並主張採此分散式搜尋檔案模式,將搜尋分為 「被告驗證主機提供會員IP位址」及「其他客戶端提供檔 名」兩階段行之,與集中式搜尋模式下,搜尋全部由集中 檔名索引主機行之,功能及效果完全相同,在法律上之評 價亦無二致,易言之,被告吳怡達提供會員使用之ezPeer 網站平台搜尋檔案之模式,兩造主張雖有不同,但此爭點 之討論,對於公訴人所稱「被告吳怡達所提供之網站平台 與會員互動之整體運作行為(包括廣告、促銷活動等周邊 服務行為)構成著作權法上之犯罪」這個命題真偽之判斷 上,其實並不具有價值。本案被告吳怡達之「行為」是否 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探討,評價之對象 應係被告吳怡達上開ezPeer之營運模式,而非被告吳怡達 所提供之ezPeer網站平台搜尋檔案之方式。是本案以下對 於被告吳怡達行為是否該當於上開著作權法罪名之探討, 基本上以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營運模式為評價對象。 (二)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吳怡達所經營之ezPeer機制於起訴前之 檔案搜尋模式爭點未明為由,聲請再次傳喚鑑定證人林盈 達教授,並另行聲請傳喚證人Ben Coppin(公訴人稱其長 期觀察ezPeer軟體並為技術分析),惟ezPeer機制在P2P 系統下檔案搜尋模式究係採集中式或分散式,在本案中並 非重要爭點,業如前述,核均無傳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本案法律爭議之判斷: 細繹公訴人之起訴及補充陳述意旨,其指稱被告吳怡達之犯 行可分為二大類,一類是指稱被告吳怡達之行為成立單獨正 犯(即被告吳怡達設置網路平台之作為,及未採取有效過濾 防堵會員下用上開網路平台傳輸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MP3 檔案之不作為,無待於會員利用該網路平台為重製或公開傳 輸MP3 檔案之行為,被告吳怡達上開行為即成立上開罪名之 單獨正犯),一類是指稱被告吳怡達與會員成立共犯(即會 員利用被告吳怡達所設置之網路平台傳輸下載MP3 檔案,若 因而構成著作權法上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罪名,則被告吳 怡達即與會員成立共同正犯,或為會員犯行之、幫助犯、教 唆犯)。本判決以下即其此分類而為論述,以判斷被告吳怡 達提供P2P 網站平台與會員互動之整體運作行為是否構成著 作權法上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罪。 一、被告吳怡達是否成立著作權法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罪單獨正 犯之判斷: (一)公訴人主張:被告吳怡達提供之ezPeer服務作業系統,包 含伺服器端軟體、客戶端軟體、驗證主機、網頁主機、索 引伺服器主機等,環環相扣,缺一不可。上開系統服務開 啟了會員犯罪構成要件之因果關係流程。且ezPeer之會員 在進行檔案傳輸之過程當中,始終與各項主機維持連線狀 態,被告吳怡達對於檔案之搜尋、交換、傳輸具有優勢之 支配關係。我國現有受著作權保護之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 ,非以MP3 格式錄製、發行者幾佔全部。然而被告吳怡達 提供網路服務時,無視於我國現有受著作權保護之錄音著 作均非MP3 格式之現狀,猶積極利用其網站會員間對此等 非法檔案之需求,提供搜尋並進一步開啟雙方下載之連結 以使之完成。被告吳怡達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著作權被侵害 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其行為並具有客觀可 歸責性,是被告上開積極作為應以著作權法重製罪及公開 傳輸罪之直接正犯論。此外,假設少數個別會員成立合理 使用,被告亦係以會員為工具而積極侵害他人著作權法益 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經營之網站既以交換傳輸MP3 格式 之錄音著作為主要業務,對於會員間MP3 檔案之交換與傳 輸是否有侵害告訴人錄音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負 有防止或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且就現實上有防止結果 發生之可能性而言,濾除侵權檔案不許交換,技術上亦非 難事。被告吳怡達未採取有效管理監督措施之消極放任經 營服務,亦不具備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因此被告未採取 有效過濾及防堵機制之行為已屬於刑法第15條所稱之不作 為犯,應無疑義。被告自應就其不作為,所違犯著作權法 重製罪及公開傳輸罪負其責任等語。簡之,公訴人認為被 告吳怡達不論係積極的設置網路平台供會員重製下載MP3 檔案或消極的未禁止會員重製下載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之 MP3 檔案,均構成非法重製、公開傳輸著作罪。 (二)不法構成要件之檢驗 經查,不論在自然行為或社會事實的觀察上,被告吳怡達 己手並無任何「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 重製或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錄音著作權MP3 檔案者係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網路平台之會員,換言之,實現狹義不法構 成要件者係會員,並非被告吳怡達,從而,其設置網路平 台供會員使用,縱使確有會員利用該設施傳輸下載告訴人 享有錄音著作之MP3 檔案,因而侵害告訴人之重製及公開 傳輸權,在法律上是否可逕將被告吳怡達提供設施或未過 濾檔案之行為直接評價為該當於「重製」、「公開傳輸」 構成要件之實施,非無斟酌之餘地。 (三)客觀歸責理論之審查 按結果犯,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須具備二個前提,行 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具體發生之結果乃行為人之 產物,能歸責於行為人。前者,乃因果理論的問題,後者 乃歸責理論的問題,也就是說前者先判斷行為是否結果的 原因,後者判斷行為對結果是否須歸責。換言之,行為必 須是結果的原因(結果原因),且結果可歸責於行為人時 (客觀歸責),始具備不法構成要件。至於本案有無因果 關係,依條件理論(認為造成具體結果所有不可想像其不 存在的每個條件,皆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有因果關係)認 定,被告吳怡達開發軟體、設置網路平台供會員傳輸下載 檔案,在發生會員非法傳輸下載檔案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92條之時,其行為與結果之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惟 本案厥應再審查者,乃被告吳怡達開發軟體、設置網路平 台所為,對於會員違法侵害著作權的結果,是否可歸責? 依客觀歸責理論,行為人必須具備以下三要件,始能將違 法結果歸責:第一,行為人製造了法(規範)所不容許的 風險;第二,這個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第三, 這個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如此,由這個行 為所引起的結果,才可以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給行 為人。承此,首應審酌者,乃被告吳怡達開發軟體、設置 網路平台供會員傳輸下載檔案所為,是否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92條所要保護的著作財產權,製造了法規範所不容 許的風險。 按設置現代工業設施(如煉油廠、核電廠)或者生產新的 產品(藥物、家電等),其設置或生產本身,均會對社會 生活產生若干風險,因此,當立法者權衡重大的社會利益 (如 享用現代工業設施或產品的利益),與產品的風險, 而立法在法定安全標準之內,容許某程度的風險存在,若 因此產生意外事故,乃立法者所容許的風險,尚不能對不 法結果歸責;反之,設置或生產行為已經違背安全標準時 ,因此導致不法結果,這時應認已有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 。經查,現行法─無論是著作權法或其他法律,均無任何 法律規範禁止、限制開發ezPeer軟體,或是禁止提供 ezPeer軟體上市給大眾使用(此姑不論被告吳怡達開發 ezPeer軟體且提供他人使用之際未有規範,縱被告吳怡達 經營之ezPeer軟體已達一定之市場規模,立法者亦未對其 所為禁止或為限制─例如設立檢驗、攔阻會員傳輸某些特 定(違法)檔案之義務)。 再者,ezPeer軟體並非管制物品,而其設立本身亦非專為 侵害他人著作權所設立。經查,依卷存被告吳怡達所提供 之ezPeer網頁資料以觀,ezPeer軟體可搜尋之對象並不限 於音樂,其他如網站、影像、圖片、文章等等,均可搜尋 ,以檔案格式而言,除MP3 音樂檔案外,亦可搜尋或傳輸 文字檔、圖片檔、影片檔等檔案格式,況且,屬於公共財 或公共領域之歌曲、福音歌曲、結合P2P 行銷之獨立音樂 製作、或者是所謂創意共享授權(英文簡稱為CC)之歌曲 ,亦均以MP3 格式在網路上流傳,而此也可藉由ezPeer軟 體搜尋下載,可知透過ezPeer軟體下載之MP3 格式之檔案 亦有合法者。換言之,ezPe er 機制提供一個新類型之網 路上通訊工具,尤其是此種網路機制大幅擴展了一般人與 非營利團體在數位時代發聲的能力,並以創新途徑散布視 訊與其他內容,使用該軟體的人固然可用以來傳輸下載告 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MP3 音樂檔案,但也可以透過這樣 一個有別於過往主從式架構之網路系統,更迅速、更完整 的合法交換檔案機制達到流通資訊、展現自我之目的。( 公訴人雖以我國錄音及視聽著作市場鮮有以MP3 格式公開 發行之檔案,而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檔案復 占我國音樂市場八成以上,從而,網路上所流傳之MP3 音 樂檔莫不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CD錄音著作所重製, 而被告吳怡達所經營網站係竟以交換MP3 音樂檔案為主要 業務等情推論,被告吳怡達所提供之ezPeer機制就是以交 換未經告訴人授權之MP3 音樂檔案為目的。然告訴人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市場是否占我國音樂市場八成以上?網 路通路與實體通路的音樂市場佔有率是否相同?被告吳怡 達所經營網站是否以交換MP3 音樂檔案為主要業務?均未 曾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遽認被告吳怡達提供之ezPeer 機制就是以交換未經告訴人授權之MP3 音樂檔案為目的, 恐嫌率斷,無法證明)。況且,就傳輸他人享有著作權之 檔案而言,不論傳輸下載本均尚有合理使用空間,不能僅 以會員有傳輸他人享有著作權檔案之行為即認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即認應負刑事責任。而在本案起訴時(即92年 7 月9 日修正實施)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 1 項關於非意圖營利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罪之規定, 並以重製、公開傳輸數量及侵害金額達一定額度為要件, 仍須視個案判斷之。據上所述,被告吳怡達開發ezPeer軟 體提供上市供他人使用,既可作為合於著作權法之使用, 由此,就法律規範層面而言,被告吳怡達開發ezPeer軟體 、設置網路平台供會員傳輸下載檔案之行為,尚難認已製 造了一個「刑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因此,以客觀歸責理 論檢驗,難認被告對不法之結果應予歸責。 (四)是否成立間接正犯之認定: 公訴人另謂:假設少數個別會員成立合理使用,被告吳怡 達則係以會員為工具而積極侵害他人著作權法益之間接正 犯等語。惟所謂間接正犯者,係指行為人利用他人作為犯 罪的行為工具,而為自己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遂其犯罪 目的的正犯。在間接正犯的整個犯罪過程中,除了行為人 外,尚有第三人的存在,可是此第三人僅屬於行為人所操 縱利用的工具而已。如以上開檢方指被告吳怡達行為成立 著作權法上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罪間接正犯之論證而言, 無異於泛指凡使用ezPeer機制傳輸檔案而可主張著作權合 理使用之會員僅具有「犯罪工具」之地位,在重製及公開 傳輸著作檔案時,完全受被告之操控,全無意思決定與意 思活動之自由。但徵諸事實,第三人是否要使用ez Peer 服務機制,加入為會員,是否要利用該機制在何時、何地 下載傳輸哪一個檔案,本就憑諸於第三人之自由意志(除 少數所謂無責任能力者),絕非被告吳怡達所能控制,被 告吳怡達所提供者,不過係使用者下載傳輸檔案之機制, 何能以機制之「完整性」反而抹煞使用者之操控能力,而 認使用者為被告吳怡達之犯罪工具?公訴人認被告吳怡達 為間接正犯之論述,顯與與事實有違。 綜上而論,被告吳怡達設置網路平台之作為,及未過濾會員 傳輸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享有錄音著作權MP3 檔案之不作為, 均非「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狹義構成要件行為 ,若無他人參與並完成重製及公開傳輸,根本無從成立犯罪 ,被告吳怡達上開行為當然也不可能評價為著作權法上非法 重製、公開傳輸罪之單獨正犯。 二、被告吳怡達是否因會員利用其所設置之網路平台傳輸下載告 訴人享有著作權之MP3 檔案,而與會員成立著作權法上非法 重製、公開傳輸罪共同正犯之判斷: 被告吳怡達設置ezPeer網站平台,因未實行「重製」或「公 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狹義構成要件行為,若無他人參與並完 成重製及公開傳輸,無從成立著作權法上非法重製、公開傳 輸罪,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吳怡達是否因會員利用其所設 置之網路平台傳輸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MP3 錄音檔案而 與之成立共犯,其前提要件,必然是各該特定會員之行為該 當於著作權法上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罪之構成要件,才能論 及被告吳怡達與各該違法之會員是否有共犯關係而據以論罪 。 公訴人所指利用被告吳怡達設置之ezPeer網站平台非法傳輸 下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MP3 錄音檔案之會員計 有: 顏盟凱、顏坤記犯罪集團內不詳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2年度上更字第147 號判決確定,顏盟凱部分,判決 中雖未認定係由顏盟凱下載ezPeer,但查獲之電腦內既有 ezPeer軟體及MP3 歌曲等檔案,應是該盜版集團中特定人 所為),其犯罪時間自90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9日 。 陳浩軒(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 ),其犯罪時間自90年1 月17日起至91年2 月19日。 周洪舜(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少連上易字第3314號判決確 定),其犯罪時間自90年10月起至92年5 月20日。 鍾建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93 號 緩起訴處分),其犯罪時間自92年5 月30日起至92年7 月 30日。 黃慶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805 號 緩起訴處分),其犯罪時間自92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6 日 。 (二)前開公訴人所指利用被告吳怡達設置之ezPeer網站平台非 法傳輸下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MP3 錄音檔案 之特定會員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 作罪之認定: 1.告訴人是否係如附表所示受侵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判 斷: 判斷上開可特定之會員是否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權利前,必 須先確定侵害的是什麼作品,該作品是否著作權法上賦予 保護的十種著作類型之一。嗣再討論該著作權之歸屬是否 為告訴人。查依據著作權法第5 條之規定,該法所稱之著 作共有10種,而與音樂有關的有音樂著作以及錄音著作。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則 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 物上之著作,所以CD上一首歌曲上有數種著作權,包括詞 、曲的音樂著作、將詞曲錄製成音樂的錄音著作,如該音 樂著作是一首演唱、演奏曲,若該演唱、演奏人的演唱或 演奏具有原創性時,另外成立表演著作。 本件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滾石等公司,其錄音著作如附 表侵害著作權標的欄所示,上述皆係將歌曲的音樂錄製成 CD的錄音製作者。其等在上開錄音著作已發行之重製物上 ,已將其等名稱標示於CD封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CD發行 封面在卷可憑,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上 開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該著作 之權利,亦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所明定。 2.上開可特定會員利用ezPeer軟體下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享 有著作權之MP3 錄音檔案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 條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構成要件之判斷:  所謂重製者,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定義為:「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 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以錄音或錄 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為因應數位化網路科技之發展,立法機關於92年7 月9 日,參酌歐盟2001年資訊社會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協 調指令第2 條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修正著作權法上開 關於「重製」之定義,使包括「直接、間接、永久或暫 時」之重複製作,另並於同法第22條增定第3 項及第4 項,使特定之暫時性重製情形不屬於「重製權」之範圍 。又於數位化網路環境下,重製並不以「有形」之重複 製作為限,爰將「有形」二字刪除。是依92年7 月9日 修正後著作權法條同條項款,將重製之定義為:「指以 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住住或 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 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是不論舊 法對於重製之概念著重在固定在有形物,抑或新法強調 重製之概念包括無形之數位儲存,解釋上,透過資訊通 信網傳送或被搜尋的數位著作物等情報再轉換為數位型 態,並儲存在電子紀錄媒體(磁片及磁碟機)等行為, 此種行為於新舊法關於重製之定義,皆屬於重製。 MP3 全名為MPEG Layer3 ,乃為一種由電腦以數位方式 儲存並播放聲音之格式,此格式使用特別的演算法,將 音樂壓縮以過濾人類耳朵所無法聽到之聲音,以節省儲 存之空間,可將音樂檔壓縮至原來大小之12至15分之一 ,但仍使壓縮後之音樂保留住原唱片或CD品質。網路使 用者從唱片或CD抽取音源後,以MP3 型式的檔案儲存在 媒體,或將網路上搜尋的MP3 檔案下載並儲存在自己電 腦之磁碟機裡面的行為,或將依此儲存的MP3 檔案在儲 存再CD上,皆屬把音固定在有形物上,亦係將以電子形 式儲存之著作,使其內容再現於於另一不同之儲存媒介 ,符合重製「錄音著作」之定義。上開可特定會員所下 載的MP3 檔案來源,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製作的 CD為基礎製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其等在網路上下 載MP3 檔案之行為,應認符合著作權法上重製之定義。 有爭議者在於,上開特定會員重製MP3 檔案是否確實係 透過ezPeer軟體?以及其重製之行為是否有主張合理使 用之空間?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刑法上某些特定之免責條 款而得而主張免責? 針對是否透過被告吳怡達所提供之ezPeer軟體而重製 MP3 之疑義,或據顏盟凱、陳浩軒、周洪舜、黃慶忠 、鍾建智各在其等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警偵訊或 審理中供述,或有其等之個人電腦ezPeer與網站連線 資料可為佐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 更字第147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7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少連上易字第3314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93 號、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805 號刑事案件部 分卷證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314 頁、卷九第38頁至第108 頁,以下簡稱會員陳浩軒等 人之相關卷證資料),應堪認定。 至於上開會員重製MP3 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或雖不 得主張合理使用,但可引用免責條款抗辯之疑義。經 查:著作權法中,除了顧及對於著作權人員創性的表 達及經濟、人格利益的獲取,而予以其各種排他性的 權利之外,在某些情況下,為兼顧調和社會公益及促 進國家整體文化之發展,例外地對於著作人的獨占性 權利加以限制,我國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列舉合 理使用之各種情況,而同法第65條並規定所謂合理使 用之概括條款。甚至在92年7 月9 日修正施行之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該條項業於93年9 月1 日修正) 對於非基於商業利益之重製,亦以重製份數(5 份) 或侵害總額(3 萬元)之限度,作為免責條款。在網 路將他人MP3 錄音著作重製下載至個人電腦之行為, 最常引為合理使用之依據為著作權法第51條:「供個 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 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從而,著作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網站對 於民眾也以電子郵件表示,為供個人使用而由網路上 少量下載檔案的這種重製行為,屬於合理使用範圍,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www.tipo.gov.tw)網 頁 資料一紙附卷為憑。然由於上開特定會員之重製行為 ,或涉及商業利益(如顏盟凱犯罪集團中不詳姓名之 可特定人重製MP3 檔案之目的在於將之燒錄為光碟銷 售),或非為個人使用(如周洪舜、陳浩軒係將重製 所得之MP3 檔案另外儲存至其網路業者申請所得之磁 碟空間內,分別在其所架設之「天馬音樂網」、「封 塵地下站」供不特定人重製;如鍾建智、黃慶忠係將 重製所得之MP3 檔案放置在資料分享夾內供其他會員 下載),已發生替代市場效應� 參考資料 92 , 訴 , 728 判決全文(司法院) [ 快速連結 ] 其它回答( 2 ) | 意見( 5 ) | 評論( 0 ) 發問者評價 很詳細 此則問答評價已達100人 你的評價 發表評價: 正面 普通 負面 評價內容: 發表 取消 加入追蹤 轉寄朋友 友善列印 馬上按讚 加入 Yahoo! 奇摩 知識+ 粉絲團 測測你的職場英文有幾分? 多益700分線上測驗題庫 立即免費測試你的多益等級 包羅萬象!知識強者教會你 不會做?來這裡找就通通會 沒想到!竟然會有這些密技 相關問答 [ 音樂音效 ]EZPEER+和EZPEER和KKBOX三個的功能分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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